【案情】
原告韦某望诉称,其与被告覃某奇都是同村村民,2011年2月18日下午约3时许,其独自一人站在本村的巴独路旁时,被告覃某奇牵着一匹马也路经此处,马经过原告身旁时突然发飙将原告踢伤。后被告及其他村民把原告抬到大路边,原告家人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随原告的家人一起把原告送到县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经过手术后原告于同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治疗;2、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3、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4,定期复查X线片(2月/次);5、1年后X线片示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3年1月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作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切开取内固定术,同年1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 959.89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10天伤口拆线,每3天换药1次。2、避免左下肢重力劳动3个月。3、如有不适,请随诊。
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第二次没有支付,经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只有把被告起诉至法院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 907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马踢伤了原告。村委会及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假的,据原告自己陈述,事发时并没有其他的目击证人在场。虽说原告伤后由其他的村民将其抬到大路并送至医院,但没有人见到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第一次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借给原告的钱。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述事发时其独自一人站在本村的巴独路旁,被告牵着马路经此处,被告的马在经过原告身旁时将其踢伤。后被告及其他村民把原告抬到大路边,原告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随原告的家人一起把原告送到县城医院。原告在入院时称其被马踢伤,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面有记载。入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虽然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的马踢伤的事实,但是其没有就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法院对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先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借给原告的,不是赔偿款。法院认为,被告及原告的亲属是在原告亲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到医院后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直接交给医院,医疗费的收据也由被告持有,被告的说法于常理不符,且被告也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先支付的医疗费是其借给原告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此辩称亦不予采纳。
原告被被告的马蹄伤,被告为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 959.89元;2、误工费1 100.69元(19131元÷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4、交通费300元。各项共计5 200.58元。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如由被告覃某奇赔偿原告韦某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 200.58元;驳回原告韦应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站在路旁,被告牵着一匹其所有的马经过原告身旁时将原告踢伤,被告辩称不是其马踢伤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根据上述法条,被告作为该匹马的饲养人和实际管理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故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