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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与工伤致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3-05-31 | 290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

  2005年8月,被告冉宏伟到原告锑业公司从事井下管理带领班爆破工作,负责本班组安全、生产、工资结帐等。原告工作期间,双方仅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签字同意。在双方签字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因身体不适,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至4月26日到广西工人医院诊断治疗,初诊为矽肺壹期。同年7月4日至8月9日,被告将原告送到广西工人医院治疗,医疗费被告自己支付。被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14 7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同年8月3日,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为矽肺壹期。2012年10月30日,经原告申请南丹县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2月20日,另经被告申请,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

  因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相关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赔偿工伤保险相关待遇。2013年6月17日,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该仲裁机构依法缺席仲裁,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61 661.19元给被告。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05年8月起至2012年6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可以解除的。被告所患的职业病,已经南丹县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每月平均3 000元。因此,在计算被告的伤残柒级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2011年河池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 724元计为被告本人工资。被告于2005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6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签字同意时止,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有七年,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有关规定,支付给被告七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因被告仅住院93天,故由原告按2个月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给被告。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判决:

  一、解除锑业公司与被告冉宏伟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锑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冉宏伟伤残柒级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 724元/年÷12个月)×13个月=32 20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724元/年÷12个月)×12个月=29 7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724元/年÷12个月)×14个月=34 678.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9 724元/年÷12个月)×2个月=4 954.00元,医疗费:14 7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3天=1 395.00元,交通费:225.00元,共计人民币117 961.69元;

  三、由原告锑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冉宏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 339.00元(29 724元/年÷12个月×7个月=17 339.00元)。

  【争议】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

  1、被告因工受伤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解除。

  2、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被告。

  【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相关保险待遇,或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也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享受相关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被告因工致七级伤残,根据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可以解除的,2012年6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签字同意,双方之间从2005年8月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患的职业病是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每月平均3 000元。因此,在计算被告的伤残柒级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2011年河池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 724元计为被告本人工资。被告于2005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6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签字同意时止,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有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七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因被告仅住院93天,故由原告按2个月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给被告。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