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同居关系”也逐渐受到大众的关注和热议。那么,当面对同居关系中的“银子”、房子、孩子等问题时,法律上存在哪些特殊规定?当事人应当如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文以案说法,为您梳理同居关系中常见的法律知识点。
2021年8月,郭先生和辛女士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随后,郭先生向辛女士给付彩礼18.8万元,花费3万元购买戒指,并向辛女士微信转账支付房屋装修款、置办嫁妆礼金、五金等共计30万元。9月,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办了婚礼。一周后,辛女士即前往外地工作,二人从此分居。2022年4月,辛女士提出“离婚”。郭先生认为辛女士收取彩礼和财物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诉至法院,要求辛女士返还彩礼18.8万元、购买戒指费用3万元及微信转账30万元。
辛女士辩称,不同意郭先生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二人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对外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且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第二,彩礼和戒指是郭先生自愿支付且已经履行的,无需返还;第三,微信转账资金已用于购买二人同居期间的相关物品,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需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辛女士认可收到郭先生的彩礼18.8万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郭先生要求辛女士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郭先生主张为辛女士购买戒指,并提供了银行卡消费记录,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郭先生对辛女士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郭先生在同居期间向辛女士的其他转账行为,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郭先生对辛女士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花费的费用,亦没有约定负担方式,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法院最终判决辛女士向郭先生返还彩礼18.8万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郭先生向辛女士支付了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短暂同居后随即分居两地,符合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辛女士应向郭先生返还彩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郭先生为辛女士购买戒指并多次微信转账,上述开销并非彩礼范畴,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存在特别约定,应视为郭先生对辛女士的赠与,合法有效,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在此提醒,是否缔结婚姻关系、是否共同生活是判断应否返还彩礼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应当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加以考量。
1999年,陈山与万溪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二人以万溪名义购置了一处房屋,总价383526元,首付款83166元,并以万溪名义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90000元。2002年,二人入住涉案房屋。2005年,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万溪。2009年,二人解除同居关系。万溪搬离该房屋,并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
陈山辩称,不同意万溪的诉讼请求,并主张,涉案房屋虽以万溪名义购买,但自己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并多次通过汇款到万溪账户的方式还贷,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并要求万溪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庭审中,双方协商房屋现值为50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山先后共出资259781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此外,二人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记录,但均未就转账性质和用途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山与万溪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因陈山与万溪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万溪名下,仍应根据双方的出资情况确定房屋份额。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83526元,其中,陈山方面共出资259781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偿还贷款。对于二人之间的其他转账记录,考虑到同居生活期间除偿还房屋贷款外,另有用于生活等其他用途的款项,现陈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万溪支付款项与偿还房屋贷款之间的关联性,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在陈山与万溪解除同居关系后,涉案房屋仍由陈山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归陈山为宜,陈山按照万溪在购房时的出资比例向万溪支付房屋折价款。法院最终判决涉案房屋归陈山所有,陈山向万溪支付房屋折价款2601416元。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中,陈山与万溪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同居关系解除后,陈山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其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向万溪支付折价款。
在此提醒,若双方于同居关系期间共出资置办房产,可在产权证上注明共有份额;支付购房款时,可在转账附言中注明款项性质及用途,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解除同居关系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出资比例折价补偿。
2017年,王先生与卢女士签订《同居事由书》,文件载明,王先生与卢女士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于2015年诞下女儿卢小灵。2019年,王先生与卢女士就卢小灵的抚养问题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卢小灵归卢女士抚养,随女方共同生活;王先生自愿自2019年1月起至卢小灵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然而,王先生并未依约按时支付抚养费,卢女士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小灵归卢女士抚养、王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至卢小灵18周岁止,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王先生支付解除同居关系补偿款1000万元。
王先生辩称,不同意卢女士的诉讼请求,并主张,男方可以抚养卢小灵,无需女方支付抚养费;男方在2017年以前已婚,与卢女士不构成同居关系,女方关于解除同居关系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虽未与卢女士结婚,但经鉴定,卢女士系卢小灵生物学意义上的母亲,王先生系卢小灵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鉴于卢小灵年龄尚小,且跟随卢女士生活多年,已经形成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因此,目前卢小灵由卢女士抚养为宜。王先生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承担卢小灵的抚养费。
对于同居的事实,由于王先生与卢女士同居期间,王先生处于已婚状态,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卢女士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卢女士关于解除同居关系补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解除王先生与卢女士的同居关系;卢小灵由卢女士抚养,王先生自2019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卢小灵抚养费1万元,直至卢小灵年满18周岁止;驳回卢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卢小灵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卢小灵跟随母亲卢女士共同生活,其生父王先生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在此提醒,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抚养权应以确保子女最大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教育能力、孩子生活居住习惯等因素予以判定。